一、职称评聘管理办法?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各职称系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地区标准由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地区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申请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其他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人数,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在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参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核准备案,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三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五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二十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推广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积极探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什么是教师的职称评聘?
这是职称的两个环节,及所谓的“评聘分离”。如果你是中学教师,你本科毕业满1年后考核确定了中学二级教师资格(或再满4年后参评中学一级教师资格),这时候意味着你具备了中学二级(或一级)教师的任职资格,但是工资并不能兑现。如果单位有二级(或一级)教师空岗,而且把你聘任为中学二级(或一级)教师的专业职务,这时候就可以兑现工资。 这就是所谓的 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和 专业技术职务 之间的评聘关系。 评只是获得资格,受聘了之后才具有了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单位规定,要获聘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相应级别的资格;2、公开竞聘;3、是否担任班主任等…… 是不是有培训等要具体看单位怎么规定
三、教师对职称评聘进行修改流程?
流程如下:
1、请求重新确认有关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请示文件、申请人员名册表及申请人的调令复印件各一份。
2、本人填写省职改办印制的,《重新确认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审批表》一式三份。
3、取得原职称评审表、批文及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4、由单位职改办验证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验证章。
四、临沂2021年教师职称评聘?
2021年教师职称评聘现在还没有开始。根据往年的经验,应该快到了估计时间是在11月底到12月初这段时间。如果有希望的老师,请做好资料准备。教师职称评聘要满足一定的年限,另外,还有许多限制条件例如,担任班主任啦是否乡镇支教啊?
是否有市级证件啊?
是否发表过论文等,不同的学校可能有不同的评聘标准,要根据学校的要求,先评出优秀的满足条件的老师然后再报到县世市级进行评比,优胜劣汰。
五、2021教师职称绿色通道评聘?
特殊贡献的老师或得到国家省市表彰的优秀教师职称评聘有绿色通道。
六、教师职称考试评聘单位怎么填?
填任教的学校。
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单位就是教师所在的工作单位,即是所任教的学校。那么填就填学校名称。如: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中学。
教师的工作单位必须要填写准确,一个字也不能错误。这样才可以表达清楚,让人更好的了解到相关的信息。
教师职称资格证的发证机关是当地的教育局,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七、教师职称评聘真的需要分开吗?
这样教师申报的积极性提高了,但是一直到现在如何聘用迟迟不能出台方案,很多老师的待遇也就迟迟不能兑现。今天终于下发了文件,正式开始实行经过长期酝酿和调研而形成的评聘分开实施方案,对已经被评为中一和中高而一直没有被聘用的老师来说,可谓是一件快事。 我认为,为了克服教师“职称到顶”的懒惰思想, 如果每年针对高级职称给予相应的考核,类似于车辆年检一样,完不成教育教学目标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合格了可刷下来,这样教师就会各级认真地工作以保持高昂的工作激情和端正工作态度,高质量地完成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
八、事业单位职称评聘管理办法?
(一)申报员级专业技术资格
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申报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1、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2、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三)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1、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助师级职务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助师级职务工作满4年;
3、获得硕士学位,从事助师级职务工作满2年。
(四)申报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1、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中级职务工作满7年;
2、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中级职务工作满5年;
3、获得硕士学位,从事中级职务工作满4年;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中级职务工作满2年;
5、博士后人员在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出博士后流动站前。
(五)申报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大学本科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从事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满5年。
九、辽宁省职称评聘管理办法?
辽宁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工作,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与服务,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0 号)和国家《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及省《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17〕48号)等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主要方式,指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和贡献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与本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在本省工作1年以上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本省职称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负责职称评审工作的规划布局、政策制定、专业设置(调整)、专家管理、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授权备案的行业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主评审单位等职称评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职称评审标准坚持体现专业技术人才职业特点的分类评审标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职称系列的国家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各职称系列、专业的分类评审标准。各市参照制定市级标准,自主评审的用人单位可制定本单位职称分类评审标准,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单位标准不得低于所属市级标准,市级标准不得低于本省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独立开展评审工作,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评委会实行代码制度。
第八条 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组建相应评委会的专业条件和专家力量;
(二)可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职称评审工作,专职工作人员应熟悉职称业务、了解掌握本行业人才基本特点、行业发展动态,可熟练掌握承接评审系列(专业)的评审标准、工作程序、受理流程等工作要求,周到热情提供职称评审、咨询服务等工作;
(三)能够承担或积极参加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排部署的职称评审相关改革、标准修订、调研任务等工作。
第九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评委会。同一评委会的高一级评委会可以代评同系列(专业)低级别的职称。
申请组建高级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中级、初级评委会组建条件由相应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制订。
第十条 实行评委会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自核准备案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或在有效期内因组建单位合并、职能转变、授权变更及其他重大情况变更时应重新核准备案。核准备案时,应明确评审机构、评审系列与专业、评审层级、评审人员范围、专家库评审专家名单、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内容。
全省各部门(单位)、各地区申请组建高级评委会,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评委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各市属部门(单位)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评委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企事业单位申请自主开展中级、初级评审,按照隶属关系、注册地,由相应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一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一般设主任委员1人和副主任委员1至3人,委员若干人。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9人,按照专业组建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
组建高级评委会的人数,经书面申请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意,可以适当调整;中级评委会的人数,可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适当调整;组建初级评委会的人数一般不予调整。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专家库评审专家管理坚持“单位推荐、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的原则。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职责负责各级专家库建设的综合管理监督工作,建立评审专家审核、备案、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各评审机构负责做好对评审专家的征集、审查、聘用、培训、调整、使用、监督、考核等日常工作。组建专家库过程中应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等专家进入专家库,专家库中基层一线专家、中直单位专家、非公领域专家、青年专家应有一定比例。
评审专家应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在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技术发展水平,具备较高的评审能力、社会公信力和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评审专家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核准备案,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备案。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三条 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一般每年开展一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发布全省职称工作安排意见,部署职称评审工作。评审机构应按照工作要求,在评审范围内公布评审标准、申报条件、评审方式、受理时间地点和提报材料等事项。
第十四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违反行业法律法规受到从业限制等处罚的,在受处分或处罚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对于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本省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根据其能力、业绩和贡献直接申报相应级别职称评审或直接认定相应级别职称。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六条 申报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客观、准确、齐全的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涉密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由申报人所在单位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用于申报。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评审程序对申报材料和申报人履职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择优推荐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相应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查进行推荐。
所在单位具体负责职称部门应当如实填写申报人推荐意见,并对审核和推荐意见真实性负责。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所属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八条 畅通符合申报条件人员申报渠道。对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系列或专业的申报人员,可进行委托评审,并明确委托方、受托方相应职责。中直单位、外省市等所属专业技术人才委托本省职称评审的,须经申报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具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的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或相应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具相应委托评审函后,按照本省职称评审有关要求进行申报。
本省专业技术人才需要委托评审的,须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认并出具委托函后,由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的相关评委会代为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按照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评审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人逾期未补正或未按要求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评委会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民主、择优的原则,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和评审规则,严格掌握评审标准,切实保证评审质量。参与职称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肃工作纪律,遵守保密规定,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应与评审机构签署工作保密协议。评审专家、工作人员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评审机构发现的,应当通知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组织召开年度评审会议前,须向核准评委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报人员名单及审核申报材料的书面意见等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召开年度评审会议的,应在评审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从评委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年度评委会,并将名单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实行自主评审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核准备案的评审专家名单,自行确定评审专家。
第二十二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正高级评委会的评审专家须为具有本专业正高级职称的专家;副高级、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须为具有本专业本层级别及以上职称的专家,其中具备本专业上一层级职称的评审专家比例一般不低于1/2;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备本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具备本专业高级职称的评审专家比例不低于1/2。
评审机构应根据参与申报人的数量、专业分布,在评委会下设置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评委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可采用审阅材料、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成果展示等多种评价方式,按照评审标准,针对专业技术人才的行业特点,对申报人进行定量和定性评价,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作为评议表决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根据评议组或评审专家初审意见,集中讨论、评议,并结合申报人所在单位推荐意见进行综合评价,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评审专家总数的2/3及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严禁多轮投票。投票结束后,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出席会议的全体评审专家签字确认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及时将评审结果和评审工作情况按管辖权报送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评审通过人员的申报材料(信息)和评审机构的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质量、通过率等进行核验,对不符合相应规定和程序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经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评审结果和评审工作核验后,评审机构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影响评审结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备案。自主评审单位对其自主评审通过人员确认,并报核准评委会的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确认备案材料归档管理,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评审机构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并将复查情况答复申报人。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应全程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日期、会议议程、出席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发言摘要、评审对象、评审情况、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由评审机构留存备查,保证评审全程可倒查可追溯。会议记录归档管理,永久保存。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评审会议材料一般不得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评审全部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及时对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形成报告,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职称评价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服务,进一步减少纸质材料,缩短办理时限,应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推广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升服务质效,逐步加快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尽早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地区在线核验。积极探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凡在非本省所属单位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称的人员流动到本省所属单位后,用人单位可参考调入人员已取得的职称,按照岗位要求择优录用或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人员,可按原职称证书直接申报。
第三十三条 根据职称评审结果聘任的专业技术人才工作岗位变动的,需要转换系列进行聘任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新岗位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岗位职数情况,择优聘任与原职称级别相同的专业技术职务。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人员,除有特殊规定的系列外,仍本着“干什么、评什么”的原则,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可按照新系列的要求持原职称证书直接申报。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确定的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范围内,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即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评审机构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严肃查处职称评审舞弊、扰乱职称评审秩序、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评审机构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经费使用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或发生重大变更情况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评委会违反评审程序,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评委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报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行为,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评审机构撤销其申报资格,取得职称的,撤销其职称,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或推荐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或委托程序的,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审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未按要求委托评审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评审机构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或未按规定核验备案的,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故意泄露专家身份或利用职称评审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评审机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评审工作便利打招呼、放宽条件、牵线搭桥、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或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评审机构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审机构未认真落实职称评审工作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情节严重或导致不良影响的,或制度缺失、管理混乱、评审质量不高、社会反响较大的,视情况给予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评审工作、收回评审权,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暂行办法》(辽人发〔1999〕11号)、《辽宁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试行)》(辽人社发〔2017〕9号)、《辽宁省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辽人社发〔2017〕10号)同时废止。
十、94年教师法中规定教师职称评聘?
94年《教师法(征求意见稿)》对教师职称评定作了如下规定:
第四章 聘任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副高级职务和正高级职务。
教师初级职务和中级职务不受岗位比例限制,根据教师履行职务的年限和要求,依照规定晋升;副高级以上职务应当与岗位设置相结合,考察教师履职的表现,设定相应比例,通过评审等方式竞争性获得。
第二十三条(岗位聘任)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度。教师根据职务级别聘用到相应岗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中小学岗位设置指导意见。中小学副高级以上岗位设置应当平衡考虑教师的学科教学能力和师德育人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高等学校办学层次、类型的不同,制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高等学校结合指导意见,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设置岗位及岗位聘任标准;高等学校利用捐赠资金等自主设置的吸引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岗位,可以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量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招聘制度)教师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按需兼顾学科、性别比例,优化教师队伍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