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样看待医保政策?
基础保障,但是也不稳定,有增加药品,也有减少
小病可以用,大病吊命都不行,更别说医治了
而且医院的药占比,住院次数,限额等限制
所以医保可以用,但是用处不大。做个保底
二、最新医保政策有哪些?
上个月 25 号,国家官宣了一个重磅新闻,估计很多人都没注意。
五千多字,共计 21 条内容。
其中第 18 条,可以说是事关已有医保的 13.6 亿人。
重点内容,我给大家框起来了:
字少事大,概括起来就四个字:
动真格了。
打头阵的,便是历时两年时间,终于建成的全国统一医保信息平台。
对咱老百姓来说,好处可以说多得数不过来。
不过在讲好处前,我想先聊聊,咱们国家为什么要做这件事。
“新医改”这词,其实早在 09 年就出了口号。
但真要实施起来,是举步维艰。
为什么?我们国家人多。
谈“新医改”逃不掉两个词,那就是:
看病难、看病贵。
将“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进行拆解,会得到两个核心指标:
一是地区之间医疗资源分配不均。
北上广作为医疗资源的第一梯队,光是中国百强医院榜,这三个地方就拿走了 51 所,占据一半。
其中北京更是独占鳌头,一城拿下 23 所百强医院。
足见全国地区性公立医院发展不平衡。
二是城乡之间医疗资源分配不均。
看一下咱们国家是如何划分医院等级:
承担我们国家最基础治疗的,往往是县级医院,也就是图中的二级医院。
国家卫健委主任曾说,在中国,每千人仅仅只有 2.59 名医生(2019年数据),并且“过度集中在大城市三甲医院,城乡基层特别是农村和偏远山区医师数量十分有限”。
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就是目前当下医改的主要目标之一。
比如说,小病小医,大病大医。
小痛小病直接在卫生院、诊所或是社区医院治疗,不再挤兑大医院、大城市的医疗资源。
剩下 3 个好处,我想全国人民都将受益。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这年头,看病难,在外地看病,更是难上加难。
尤其是很多老人,跟随子女在外地生活,或是帮忙带孩子的“老漂一族”。
人生地不熟先不说,同样是看病住院,就是因为没有当地的社保,就得多花不少钱。
此前,咱们国家是通过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来解决这个问题。
我以身边朋友真实经历,给大家解释一下异地就医备案和没有备案的区别。
朋友的妈妈从老家南昌,来深圳帮忙带孩子,后来因宫颈癌在深圳就医,像这种只有老家南昌的医保,却在外地看病,就叫异地就医。
具体的报销比例,见下图:
显而易见,如果提前办理备案,不仅能少花钱,还更方便。
现在医保信息共享平台建好了,直接开通线上备案渠道,出院时直接结算。
这个便捷程度,我想没人会反对。
医保付费公开透明
传统的医保支付方式是按项目付费。
即根据诊疗过程中用到的所有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医用耗材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使用多少,医保和患者根据比例就支付多少。
想必各位都经历过挂号费、检查费比医药费还贵的尴尬囧境。
有时候挂号费贵点也就忍了,毕竟选的是专家、主任级别,费用也是明码标价,吊诡的是接下来的各项检查费。
这样的案例,一搜一大把:
为什么会有这种乱象?
很简单,医院要活下去,就一定会有“可以有但没必要”的各项检查。
因为大多数公立医院的经营制度,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国家补贴医院运转成本的 5% 左右。
剩下的,全部要自己去赚。
做生意的都知道,要想赚得多,无非两点:
开源和节流。
想开源,就得收更多患者,开更多药,做各种检查。
医院过度治疗的事,其实普通老百姓已经见怪不怪了。
全国医保信息联网后,就能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引入新的支付方式:
DRG 和 DIP。
国家这次是单独将这条,拎出来重点讲。
DRG ,翻译过来就是按病种付费,治疗同一病种,不可相差太大。
DIP 则更加精细了,除了病种以外,病人的年龄、性别、住院天数等每一项,都会按照严重程度来分组,再分别定一个统一的价格。
有了这两种付费方式,过度医疗这些骚操作可就要露馅了,也就不会再有了。
通过这样一个统一的平台,可以实现对全国医院的全方位监测,从而倒逼医院用最小的成本来治病,防止过度医疗,减少一些没必要的检查费用。
而且越是医疗水平闭塞的城市,越是能明显感受到这项福利。
医保&商保全互通
如果前面说的是事关人人,那么下面这个变化,我想是所有买过保险或是即将买保险的朋友最关心的话题。
这条有两个关键信息:
- 商保机构开发与医保相结合的产品
- 推进医保与商保信息平台信息共享
从国家层面来说,基本医保保障不足是既定事实,短时间内国家也很难拿出大笔资金来提升医保的保障水平。
想要获得更全面的健康保障,就需要有商业保险机构介入。
医保的运行逻辑都是“保”而不是“包”,实际报销中,限制很多。
另一条路子,同样也是利好消费者。
那就是医保和商保的用户信息共享,这条腿接上了。
一方面,保险理赔时效会更快,这点毋庸置疑。
以前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的调查员最主要的调查手段,就是在被保人可能就诊的医院,一家家的查询。
买了保险出险了,肯定是希望秒到账。
但是,理赔一旦涉及到跨省、异地或是大额保单,想快也快不起来。
医保和商保这条信息共享的路子打通,那么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从医保平台获得消费者的诊断、用药、住院信息。
另一方面,对医保卡的使用和健康告知,有了更高要求。
说起医保卡外借,太常见了。
先说外借买药。
直接看下图:
前面两点问题不大,但如果是外借医保卡买降压药、治疗糖尿病的药,大概率会被拒保。
再者是外借看病。
比买药更麻烦的是外借看病,因为门诊、住院的医疗记录都记在你名下。
万一发生理赔,保险公司肯定会查到。
依然分情况看:
同样,如果是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基本会被拒保,想要通过核保很困难。
此前我专门针对医保卡外借写过文章,感兴趣的朋友请移步这篇文章阅读:医保卡外借,保险公司能够查到吗?该如何补救?
信息共享互通后,保险公司除了可以通过医保卡看到你投保前的所有病史,还能知道你投保时是否有“如实告知”。
受限于篇幅,我也针对健康告知的重要性写过文章,这里不再赘述,感兴趣的朋友请移步这篇文章巩固知识:忽略健康告知后果有多严重?70% 拒赔源于它
医保信息全国联网,绝对是历史性的一大步,也是大势所趋。
方便老百姓的同时,也方便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核保,各位一定要注意医保卡千万不要随便外借。
其他问题,欢迎文末留言。
三、新的医保政策是怎样的?
近日,国家医保局印发了《关于做好2020年基本医保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明确了今年基本医保制度改革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医保支付覆盖范围。将国家谈判药品纳入医保支付范围,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提高群众医保待遇。
二、优化医保支付方式。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管理,推广“先诊疗后结算”模式,提高医保支付效率和精准度。
三、完善医保基金监管体系。加强医保基金监管,防范医保基金风险,确保医保基金安全。
四、加强医保信息化建设。推广电子凭证,提高医保报销速度和便捷度,让群众享受更好的医保服务。
五、深化医保制度改革。完善医疗保障制度,推动医疗服务质量提升,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此次医保政策的出台,将有力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群众的医保待遇和医疗服务水平。
四、仪征医保2022医保政策?
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退休后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加计算,医保欠费、断缴不会致使缴费年限清零。
本人退休时,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按补足的最长年限一次性足额补缴后,即可正常享受医保退休待遇。
在职期间,如个人申请补缴医保欠费,可至单位参保所在社保(医保)中心申请办理。
五、铁路医保政策?
铁路局所属单位的参保职工及家属均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一个医保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首次住院,个人需先支付住院起付标准630元,然后才能进入医保报销范围。起付标准630元需自费。参保人员若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起付标准减半为315元,但是15日内因同一疾病再次住院,按一次费用结算(即无起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进入大病统筹,大病保险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3万元。
2、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和自费项目均不报销,甲类项目按在职职工85%;退休职工90%;家属60%报销,乙类项目先自负一定比例后再按上面比例报销,每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最高限额3.6万元,超出3.6万元后进入大病,大病保险报销比例为90%,每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3万元。
3、医保用药范围分甲、乙两类:甲类药物是指临床用药效果肯定,价格低廉的药品;乙类药品是指临床选择应用,效果肯定,价格相对较高,要求一定适应症的药品。
4、医保诊疗项目范围和服务设施标准分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甲类、乙类)、自费项目两类。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按医保规定报销,自费项目不报销。
5、住院期间应遵守住院管理的相关规定,不能私自离院;参保人员出院时只准带与住院治疗主要疾病有关的继续治疗药品,不准带针剂,带药种类一般不超过3种,特殊情况下,(指出院时病情较入院时无好转或加重)不超过5种,出院带药量不超过1周量。
六、重症医保政策?
1 是一项保障重症患者医疗费用的政策。2 其原因在于,重症疾病的治疗费用较高,很容易让患者家庭经济负担过重。3 根据政策,符合条件的患者可以享受一定的医疗费用报销,并且医保基金会对这部分费用进行支持,减轻患者家庭的经济压力。同时,相关部门也会加强重症疾病的诊疗和管理,提高治疗效果和生存率。
七、农转非医保政策?
新农保的缴费形式是交一年保一年,因此如果想转非农,只需要停保即可。
非农即城镇医疗保险,可以将户口性质变更为城镇户口,或者在城镇找一家工作单位,由单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需要本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寸照片,单位提供劳动合同。
除了医疗保险,企业还需要同时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八、贵州医保政策?
贵州省2022年城乡医保最新政策:缴费标准
1.普通群众。在集中征缴期缴费的,按320元标准缴纳参保费用;在零星征缴期缴费的,按900元标准缴纳参保费用。
2.低保对象、脱贫人口、边缘易致贫户、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计生“两户”及计生家庭特殊成员、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以及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实行全年动态参保,不受集中征缴期限制,享受资助参保政策。
3.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在集中征缴期内缴费的,按320元减去当地政府资助参保资金后的金额缴纳参保费用;在零星征缴期内缴费的,按900元缴纳参保费用。
4.退役军人及配偶。军人退出现役当年、军人退出现役当年随军未就业配偶,实行全年动态参保,缴费不受集中征缴期限制,按320元标准缴纳参保费用。
5.新生儿。新生儿出生当年实行90日动态参保政策。零星征缴期,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使用户籍登记信息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按320元缴纳参保费用;出生之日起90日后(不含90日)参保缴费的,按900元缴纳参保费用。
6.职工医保转居民医保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可在职工医保暂停缴费后90日内(含90日)参加居民医保,按320元标准缴纳参保费用;超过90日(不含90日)缴费的,按900元标准缴纳参保费用。
7.在校大中专学生原则上以学校为单位,在学校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若为享受政府资助参保的特殊困难群体,可以选择在学籍地或身份认定地参保,并按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九、医保政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page]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page]
第五十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 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职工医保政策?
职工医保的最新政策主要在报销比例、范围上有不同,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1、门诊报销比例
上了医保后,如果是在职职工,到医院的门诊、急诊看病后,2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才可以报销,报销的比例是50%。如果是7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1300元以上的费用可以报销,报销的比例是70%。如果是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1300元以上的费用可以报销,比例是80%。而无论哪一类人,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支付的费用的最高限额是2万元。
举例来说,如果是在职职工,在门诊看病的花费是2500元,那么500元的部分可以报销50%,就是250元。
2、住院报销比例
目前一个年度内首次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时,无论是在职人员还是退休人员,起付金额都是1300元。而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50%确定,就是650元。而一个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额目前是7万元。
(1)住院起付标准
三级含三级以上医院:7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起付依次为500元、400元、300元;
二级含二级专科医院:6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起付依次为400元、300元、200元;
一级含以下医院:5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起付依次为300元、200元、100元。
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甲类及普通诊疗费在职职工支付为85%;
退休人员支付:90%。乙类药品支付75%高精尖支付70%;
职工医疗保险慢病和特殊疾病、重大疾病,年度内起付标准为700元。甲类及普通诊疗支付80%,乙类为75%高精尖为70%。
3、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1)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2)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3)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以下项目不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且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