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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责任?

74 2024-08-20 02:20

一、企业的法律责任?

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

  1、必须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2、企业必须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3、员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

  拓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二、企业法律责任类型?

企业的法律责任是指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民事成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律责任类型有:清算责任,依法纳税责任,确保公司注册资金保持不变的责任,股东依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的责任,对债权债务依法承担无限或有限责任,如公司因犯罪,依《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等。

三、企业组织结构及法律责任?

1.关于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

  如果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则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关于独立董事

  新公司法仅作原则性规定,不作强制性要求,主要是因为已有监事会的规定,设置双重监督机制,恐怕有损效率。

  3.关于董事会秘书

  上市公司要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宜。

  4.关于关联交易

  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关联交易行为加以规范:一是在附则中给关联关系下了个定义。二是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必须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page]

  5.适当放松对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限制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发起人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原公司法规定为三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起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原公司法规定上述情况都不得转让。

四、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

1、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行为。即除其行为属不法的外,尚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已实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3、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雇员在从事工作时,可能造成自己或第三人受损。这时候,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责任

一、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条件有哪些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条件有:

(一)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行为。

即除其行为属不法的外,尚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工作人员从事的活动属于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如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从事活动适用无过错责任场合的,无须工作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用人单位即承担责任。

(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

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已实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该损害是由职务行为造成的,且损害后果已发生。关于执行职务之范围,学术界有三种观点,有以用工单位之意思为标准者;有以执行职务之外表为标准者;有以用人单位意思兼以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为标准者。第一种标准范围过窄,用人单位易免责任,第二、第三为扩充范围标准,以行为之外观为决定标准,形式上较易判断,但忽略了决定职务范围,是价值判断,亦含有政策上之考虑,不能单从外表加以认定。本人赞同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职务范围标准说,“应指一切与雇用人所命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连的事项”,这样用人单位(即雇用人)又先可预见并可加以防范,且客观上易于以判断。

(三)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损害行为是前题,无损害行为即无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由损害行为引起的,且为唯一的直接的引起原因。

二、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有哪些?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 受雇人行为的时间地点。

这个因素对是否认定职务范围有着关键作用,行为需是劳务的时间和地点。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在劳务时间地点以外的行为均不是职务行为,还要看是否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

(二) 受雇人借职务之便为侵权行为如何认定雇佣人是否承担责任。

受雇人利用职务的机会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即可以认定为是职务行为,之外即认定为非职务行为。

(三)受雇人的行为违反雇佣人禁止的事务如何认定。

一般来说要区分禁止的事务是禁止职务的范围还是禁止该职务内行为方式,如果是前者一般来说雇佣人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后者雇佣人则是要承担责任的。

(四) 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行为是处理私事以及无故绕道行走雇佣人是否承担责任。

这还是要看是否与执行的职务有内在关联,还是纯粹的为个人利益,有关联就为职务行为,无关联则不认定为职务行为。

(五) 受雇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受雇人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看是否是和职务有内在的关联,若有内在的关联即使是受雇人的故意行为雇佣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要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是要满足一定条件的,提醒当事人对这些条件给予重视

五、非企业性单位法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责任探讨民事责任, 或称民事法律责任, 是指民事主体对于自己因违反合同, 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 或者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除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等一般法律责任的共同特征外, 还有其独特的特征:

一是~种因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责任。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其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可分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非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又可分为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

六、企业的法律责任不包括?

企业责任不包括国家责任。企业责任包括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七、企业法律责任如何体现?

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

1、必须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2、企业必须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3、员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八、政企分开与政资分开区别?

  政企分开是政府职能和企业分开。

政资分开指的是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由专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家授权监管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它要求建立规范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产规范运作,以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有效和节约使用。

九、刘海分开与不分开区别?

刘海分开与不分开的区别在于屏幕上方的设计。 刘海分开是指在屏幕上方有一个中央或两侧分离的区域,用于容纳前置摄像头、听筒等元件。这种设计可以使屏幕更加完整,没有中间的干扰,同时也能够提供更大的屏占比,给用户带来更好的视觉体验。而不分开的刘海设计则是指在屏幕上方有一个整体的区域,用于容纳前置摄像头、听筒等元件。这种设计相对来说比较常见,可以在不增加屏幕尺寸的情况下,实现前置摄像头等功能。总的来说,刘海分开的设计可以提供更大的屏占比和更好的视觉体验,但可能会在设计上稍微有些复杂。而不分开的设计则相对简单,但可能会在屏幕上方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区域。需要注意的是,刘海分开与不分开的区别并不会对手机的性能和功能产生直接影响,选择哪种设计主要取决于个人对屏幕显示效果的偏好和审美观念。

十、企业标准起草人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大多数立法中都独立存在的一章,其规范意旨是保障该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效力。我国1979年颁布的《标准化管理条例》没有设立“法律责任”一章,1988年颁布的《标准化法》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共计5个条文),此次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继续把“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扩充到8个条文,由此可见《标准化法》的独立性日益加强,其权威性也进一步凸显。

根据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法律责任可以分划分为3类:一是标准实施者不依法执行标准的法律责任,二是标准制定者不依法制定标准的法律责任,三是标准监督者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这3类责任分别对应了标准化工作的三大任务(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据此全程保障标准化工作的依法进行。

一、标准实施者不依法执行标准的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36-38条规定了标准实施者不依法执行标准的法律责任,分别是不依法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和企业未依法公开所执行标准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修订后新《标准化法》特别单独使用第36条规定了民事责任,这体现了立法观念的变化。《标准化法》调整的对象兼顾私人关系和公共秩序,属于公法和私法的融合,但立法者秉持了公权力的谦抑性的理念,遵循私法优先原则,通过第36条的规定把民事责任作为解决违反强制性标准的首要工具。即,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构成违约、侵权等的,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缩小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范围。1988年《标准化法》第20条作为兜底性规定,将所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定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此次修法后的第37条则只做了衔接性规定,均为依据其他法律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9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3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环境保护法》第60条、《食品安全法》第124等法律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特别课加行政处罚责任的,则依据相应的法规予以处罚,对于相应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可能单独依据《标准化法》予以处罚。

法律责任是针对强制性要求而言的,所以推荐性的政府标准和自愿执行的市场标准原则上都不会因为不执行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此次修订新设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明确要求企业将其执行的标准以公开的渠道向社会公示,从而促进社会监督,这体现出新《标准化法》作为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据此,企业采用其他组织发布的标准或者执行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时,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也需要根据新《标准化法》第39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标准制定者不依法制定标准的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标准化法强调了对标准制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39-42条对标准制定活动存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些行为的种类,可以划分为标准制定程序违法和标准内容违法两类。

程序控制是现代法治广泛使用的一个监管方法,规范标准制定的程序也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发达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的重点监督方法。为此,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40-42条分别对标准制定活动不依法立项、编号、复审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实际上,《标准化法》对于标准制定程序的规定并不限于这些要求,例如通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和审查工作,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等等,违反这些程序性要求的可以通过配套法规或者相应的非行政处罚性措施进行处理。

根据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39条规定,标准的内容违法的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标准化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2条对标准的内容作了强制性要求,也即两条禁止性要求和一条积极性要求:各类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也不得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同时,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对于两条禁止性要求的法律责任,在执法实践中是相对容易判断的。但是,对于积极性要求,如何执行尚无明确的细则,有待通过配套的法律法规和案例指导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对于积极性要求,要结合标准的制定主体、标准的应用领域、标准的社会反映和实际造成的后果的等因素,做出具体的判断,避免机械执法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标准监督者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

根据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第43条的规定: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属于衔接性规定,保障法律责任的完整性,也可据此确保对标准化工作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人员积极履职。相应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需要依照《公务员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修订后的新《标准化法》删除了1988年《标准化法》第22-23条的规定,也即不再对产品未依法认证、未依法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相关规定。一方面,这两条规定在最近的标准化工作中已经不再适用,已经可予以删除;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有关产品认证、认证标志使用、行政复议等规则,在《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无需在《标准化法》中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