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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包括什么?

288 2024-08-24 17:56

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包括什么?

包括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用。

停工留薪期满后,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如果需要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的费用是需要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的检查费,治疗费,药费,有内固定的,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等。

二、工伤医疗待遇申领明细表?

1、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到市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支付手序。

2、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应提供以下资料:《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IC卡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身份证 复印件及社保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如按时申请、如按时申请、资料齐全,受理窗口将当场受理,并发给《受理回执》;医疗保险科审核完毕后在受理的次月15日将核准的工伤保险待遇拨到IC卡金融帐户,申请人持《受理回执》按约定的时间到医疗保险科领取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报批表》。

工伤一般都是用人单位进行上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会把具体的赔偿费打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进行下发。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所有的赔偿费用,需要用人单位一毛不少的赔给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欠费也是不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三、工伤医疗待遇费能取出来吗?

这个问题是这样的,工伤医疗待遇费是不可以取出来的。工伤医疗待遇费只能作为工伤医疗费用使用的,不可以取现的,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是不可以兑现的,发生了工伤事故可以作为医疗费用使用了。

四、工伤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区别

工伤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区别

工伤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都与工伤有关,但它们在具体意义和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在实际情况中,人们经常容易混淆这两者的概念,因此有必要对它们进行详细的辨析。

工伤待遇

工伤待遇是指员工遭受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一系列救助措施和报酬。这些救助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救助、康复治疗、伤残鉴定、护理费用等。用人单位要为受伤员工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确保其能够及时得到医治和康复。

工伤待遇的目的是帮助受伤员工尽快康复并回归工作岗位,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环境的建设。这种待遇是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员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则是指员工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引起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伤残赔偿金等支出,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保险救助措施。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职工权益和社会稳定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属于一种社会保障性质的待遇。

与工伤待遇不同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由国家、地方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保险费用,形成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因工伤引起的各项费用。工伤保险制度对于保障职工权益、稳定企业用工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两者区别

  • 1. 性质不同: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维护员工权益;工伤保险待遇则属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是职工的合法权益。
  • 2. 资金来源不同: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工伤保险待遇则是由国家、地方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保险费用所形成的基金来支持。
  • 3. 对象范围不同:工伤待遇是针对受伤员工个人的救助,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覆盖全体职工的社会保障措施。
  • 4. 覆盖范围不同:工伤待遇的范围包括医疗救助、康复治疗等,而工伤保险待遇则包含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赔偿金等多方面支持。

总的来说,工伤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都是为了保障受伤员工的权益,但在性质、资金来源、对象范围和覆盖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了解和区分这两者的区别,有助于员工和用人单位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政策,确保工伤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支持。

五、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是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后可以享受的医疗服务的详细清单。对于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和雇主来说,了解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的内容和规定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查看明细表,可以清楚地了解工伤保险所覆盖的医疗项目和费用,并能够得到清晰的账单和报销管理。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内容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 医疗项目清单:明确列出工伤保险所覆盖的各类医疗项目,如手术费、药品费、检查费等。
  • 费用标准:对不同医疗项目所适用的费用标准进行规定,包括限定金额或按比例支付等。
  • 报销规定:说明工伤保险对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和方式。
  • 报销流程:详细描述劳动者需要按照哪些步骤和规定进行医疗费用的报销。

通过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劳动者和雇主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工伤保险所覆盖的医疗范围和标准,为工伤事故后的医疗费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的作用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在工伤保险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1. 保障权益:明细表详细列出了工伤保险所能报销的各项医疗费用,有助于劳动者了解自己在工伤发生后可以享受的医疗待遇,保障其合法权益。
  2. 约束费用:通过规定费用标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限制了医疗机构对工伤患者的收费,防止不合理的费用开支。
  3. 促进管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规定了报销流程和管理方式,促进了医疗费用的正确报销和管理,减少了可能的纠纷和问题。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的制定和遵守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的查询和使用

为了方便劳动者和雇主查询和使用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了多种途径和方式:

  • 网络查询:一些工伤保险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提供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的在线查询功能。劳动者和雇主可以通过输入相关信息,快速查询到明细表的内容。
  • 咨询服务:工伤保险机构的服务窗口或热线电话可以提供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的咨询服务。劳动者和雇主可以咨询相关问题,获得详细解答。
  • 纸质版获取:一些工伤保险机构会在办公场所或相关窗口提供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的纸质版供劳动者和雇主查阅和使用。

劳动者和雇主在使用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 仔细阅读明细表的内容,了解工伤保险的医疗保障范围和标准。
  • 遵循正确的报销流程,准确提交报销申请和相关材料。
  • 如有疑问或问题,及时咨询工伤保险机构或相关部门,获得帮助和指导。
  • 保存好与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相关的文件和凭证,便于日后核查和查询。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的查询和使用对于劳动者和雇主来说非常重要。只有充分了解明细表的内容和规定,才能确保享受到工伤保险所提供的合法权益和医疗服务。

六、工伤医疗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的条例。

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发布机构

国务院

所属国家

中国

正文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

第 375 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医疗雾化项目属于医疗项目吗?

是属于医疗项目的,因为现在的医疗雾化项目也是一种治疗呼吸道感染的一种治疗的方式方法的,也是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之内的

八、工伤医疗终结标准?

工伤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有:工伤鉴定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年度人均收入等数据存在差异,各地区的工伤赔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那么,工伤赔偿怎么计算?工伤赔偿项目有哪些?工伤赔偿计算表是怎样的?一到十级工伤赔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全国各地的工伤赔偿标准又分别是怎样的呢?更多疑问欢迎阅读本专题了解。工伤赔偿项目有哪些

(一)治(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 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 康复治疗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工伤死亡赔偿项目有哪些?

2021年1月1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2020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比上年名义增长3.5%。

这个统计数据,对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直接影响。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公式: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

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

故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3834元x20=87668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这个标准没有地域之分,全国统一。

2、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个地区标准不一样。

比如,深圳上年度社平工资10646元/月,则丧葬补助金为63876元。

公式:当地社平工资x6;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资x40%(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x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初次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80预期寿命)。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十、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申领是什么意思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申领是什么意思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申领是什么意思

工伤保险是为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伤害的权益而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当劳动者发生工伤后,除了工资收入的补偿外,还可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那么,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申领又是什么意思呢?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含义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是指在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经医疗鉴定确认,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伤者在医疗期间所需的医疗费用、伤残评定费以及其他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医疗待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康复费用等医疗相关费用。劳动者在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都可以由工伤保险承担。
  • 伤残评定费:工伤造成的伤残程度需要经过评定,根据伤残评定的等级,劳动者可以获得相应的伤残评定费,用于弥补因伤残造成的损失。
  • 一次性待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还可以获得一次性的待遇,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申领流程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申领流程相对而言较为简单,但也需要劳动者及时准确地完成一系列的手续。以下是一般情况下的申领流程:

  1. 事故报告: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应第一时间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填写相关的事故报告表。
  2. 就医:劳动者需要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就医,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后会出具一份《伤病诊断证明书》作为申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重要依据。
  3. 医疗费用结算:劳动者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需要向医疗机构结算,劳动者需妥善保留好相关的费用发票和收据。
  4. 申领材料准备:劳动者需要准备好相关的申领材料,包括《伤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和收据等。
  5. 提交申请:劳动者携带好所有申领材料,前往所在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相关要求递交申请。
  6. 审核流程:社保机构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劳动者的申领资格及相关信息。
  7. 待遇发放:经审核通过后,工伤保险医疗待遇会按规定的方式发放给劳动者。

注意事项

在申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时,劳动者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 及时就医: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应尽快就医,及时诊治不仅有利于病情的控制,也有利于申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
  • 准备必要材料:在申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时,劳动者需要准备好相关的申领材料,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 了解申领流程:劳动者应事先了解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申领流程,遵循规定的步骤进行申请,以免出现不必要的延误。
  • 妥善保管相关凭证:劳动者在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发票和收据等凭证应妥善保管,以备申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时使用。
  • 注重就医机构选择:劳动者就医时应选择指定的医疗机构,这样才能保证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能被工伤保险承担。

通过以上的介绍,相信大家对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申领的意思有了更加详细的了解。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是劳动者在工伤或职业病发生后的一项重要保障,劳动者应积极了解相关政策,及时申领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