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公务员回车巷人才网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32 2024-01-20 10:11

一、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5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建设、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的行为。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市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在土葬改革地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实行火葬地区和进行土葬改革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

第十四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五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公墓墓穴的最低收费标准,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火化,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七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使用喷涂专用标志的接尸车辆,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市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纸钱。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生产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负责检测、认定。

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阻碍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公务员录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八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二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

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三、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规定过渡对象是指已经列人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规定下列人员不能列为过渡的对象:

一是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是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的规定应予辞退的;

三是截止本单位实施公务员制度时已到离退休年龄的,或本人自愿要求不过渡为公务员的; 四是过渡培训考试不合格或在年度考核中被定为不称职

四、新录用公务员如何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1、公务员试用期和服务年限内不能离职或调转,另外公务员永远也不是双向选择,是单向的,试用期和最低服务年限过了以后你可以提交离职申请,但需要单位同意才行,不同意不能离职。

2、公务员没有辞退一说,只有离职和开除两种,如果是离职单位同意后可以再考,如果是开除,终身禁考。

3、试用期不合格被取消录用可以再考,不过试用期不算工龄,不算工作年限。对于再考有影响,因为你的辞职相关内容都被记录在档案,政审的时候会作为重要依据,有可能不录取,如果单位对你的处理是试用期不合格取消录用,那基本上都不可能有公务员单位录取你了。

4、单位有权取消录用,如果不服,可以提起申诉,相关法律《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公务员法》,不过申诉也白扯,你懂的。

另外,你还没明白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区别,体制外是双向选择,我不乐意干直接可以辞职,体制内如果辞职需要单位同意,否则很麻烦。而且试用期和最低服务年限内肯定是不能辞职的,硬走的话单位只能按开除或者取消录用,你这铁路公安,估计最低服务年限都得是5年,别合计了,走不了的,走了就别当公务员,当时考的时候就应该做好觉悟。

五、山东公务员何时录用?

2021年公务员报名考试时间大幅提前,2020年11月20日-11月23日网上报名,2020年12月15-12月19日打印准考证,2020年12月19日进行笔试考试,具体的面试及体检时间暂时未公布,但预计在2021年3-4月份进行。具体录用时间预计2021年7月-8月之间。预祝考生成功上岸。

六、清远公务员拟录用?

根据《公务员法》和《中共清远市委政法委员会2022年公开选调公务员公告》的有关规定,经笔试、面试、体检及考察等程序,拟录用方雨欣、陈紫涵两名同志,现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若对拟录用人员有异议,请以书面形式(包含必要的证明材料)向中共清远市委政法委员会反映。反映情况时要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要有具体实事,不签署真实姓名或不提供具体实事材料的,不予受理。

七、公务员录用考察规定?

1.公务员考察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和《关于做好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的通知》(国公局发〔2013〕2号)规定的执行。人民警察职位考察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公通字〔2020〕11号)执行,其中涉密要害职位拟录用人员还应符合相关政治考察规定。

2.公务员拟录用人员名单应按照录用管理权限公布在福建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网或设区市相关网站上。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所在工作单位或毕业院校,同时要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进入体检、考察的人员因体检、考察缺席或不合格而造成招考职位空缺的,招录单位可从报考该职位且面试成绩达到合格线的人员中按照考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确定递补人选。

八、孝感2023录用公务员?

不确定。

原因是,公务员录用的具体情况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政府预算、岗位需求、考试成绩、面试表现等等,这些因素难以预测和概括。

无法准确预测孝感在2023年是否会录用公务员。

如果您对公务员录用感兴趣,可以多关注相关部门和网站的招考信息,积极准备考试,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和竞争力。

此外,也可以积极了解社会和就业形势,为自己的未来规划做好准备。

九、2021年天津市公务录用实施办法?

天津市公务员录用考察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确保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察。

第三条 录用考察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遵循注重实绩、突出能力、综合择优的导向,确保考察结果全面、真实、准确。

第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和体检结果,按照规定的比例确定考察对象。

第二章 考察组织

第五条 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市级机关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由招录机关自行组织实施。区县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由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成立录用考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机关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的组织领导。录用考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包括:

(一) 制定录用考察工作实施方案;

(二) 组织、指导录用考察工作;

(三) 成立考察组,培训考察组成员;

(四) 提出拟录用意见;

(五) 处理录用考察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录用考察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需要,组成若干个考察组,每个考察组应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承担具体考察工作。考察组成员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具有公务员身份;

(二)具有较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四)熟悉组织人事工作,掌握录用工作相关政策,具有一定的考察工作经验。

第三章 考察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察的主要内容:

(一)思想政治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立场、政策理论水平、群众观念、法纪观念、道德品质;

(二)能力素质。主要包括:开拓创新能力、业务工作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岗位适应能力和发展潜力;

(三)学习和工作表现。主要包括: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及主要工作业绩和成效。考察对象为应届毕业生的,主要考察其在校学习情况;

(四)廉洁自律情况。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廉政勤政各项规章制度情况和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五)进一步核实是否符合报考职位的资格条件,提供的报考信息和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具有报考回避的情形等。

第九条 公务员录用考察的基本标准: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

(二)具备招录职位要求的能力素质;

(三)学习、工作现实表现好;

(四)廉洁自律意识强,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五)符合招录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及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考察中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不具备报考资格条件,有《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未达到公务员基本素质标准,有公务员职业应当禁止的行为,具体包括: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罢工、罢课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5.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6.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7.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或集体资财的;

8.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9.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10.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11.参与或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的;

12.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曾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影响公务员形象的。具体包括:

1.触犯刑律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2.曾受过劳动教养的;

3.曾被开除党籍、团籍的;

4.在高等教育期间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

5.在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舞弊行为的;

6.近三年内曾受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留党、留校)察看处分的;

7.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不满五年的; 

8.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近两年内年度考核中曾被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或因违反纪律、规章制度等被单位依据法规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未满一年的;

(四)重要档案资料不全、个人经历不明、历史状况不清无法进行有效考察,录用后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

(五)其它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情形。

第十一条 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审计部门审计或者涉嫌犯罪正在履行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可暂缓做出考察结论。待考察结束后30天内,上述审查、审计或司法程序终结的,视其结果做出考察结论;仍未终结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第四章 考察程序及方法

第十二条 考察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拟录用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制定录用考察工作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确定考察内容并提出考察要求。

第十三条 考察实施前,考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对考察组成员统一组织培训,使其明确考察标准,熟悉考察内容及要求,掌握考察方法。

第十四条 考察组成员应与考察对象本人谈话,由考察对象介绍自己的情况,并深入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社区),采取个别谈话、查阅档案、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等形式,按照考察的内容、条件和要求逐项考察。考察对象无工作单位的,到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派出所等相关部门进行考察。根据需要,也可到考察对象曾经工作或学习过的单位进行延伸考察,考察时可请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供其日常表现情况的鉴定或证明。

考察期间,可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社区)进行考察公告。

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社区)距离较远、交通不便的,也可通过函调的方式进行考察。对留学回国人员和境外人员的考察,可请外事、教育等部门协助了解相关情况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考察结束后,考察组成员共同研究形成一致考察结论并撰写考察报告,报考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考察报告作为公务员录用审批的申报材料,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记录考察经过,全面反映考察对象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及主要优缺点,并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果考察结果影响录用的,考察组应向考察对象反馈考察结果。考察对象对考察结果有异议的,招录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做出复核结论。

第十六条 考察工作领导小组在审阅考察报告的基础上,提出拟录用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逐级审核后,连同考察对象的有关材料一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考察纪律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之间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考察组成员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歪曲事实,不得以个人意见取代考察组集体意见。

第十九条 考察组成员必须保守秘密,不得泄漏考察情况和考察对象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严格考察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谁考察谁负责的原则,对考察情况失真失实的,追究考察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聘任制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办法》(津人录〔1999〕2号)同时废止。

十、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登记,依法确定公务员身份,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登记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依法依规、分级负责、及时准确。

  第三条 公务员登记采取各级机关统一组织的形式,由各级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审批及备案机关。

  第四条 公务员登记应当在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内,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登记的范围和条件:

  (一)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且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登记的对象:

  (一)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

  (二)按规定安置到公务员职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

  (三)通过调任、聘任、面向社会选拔等方式到机关任职的人员;

  (四)原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依照法律或者有关章程经选举等方式担任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

  (五)已经进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因工作需要交流到机关任职的人员;

  (六)其他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