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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66 2024-08-02 07:08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我国针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制定的法规。该条例于20XX年XX月XX日经国务院批准,自20XX年XX月XX日起正式施行。它主要规定了公务员违法违纪的种类、处理程序和处分措施等内容,为维护廉洁政府、保障公民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条例的重要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的核心文件之一。它的出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1. 维护政府形象:公务员是政府的代表和形象的窗口,他们的言行举止直接影响到政府的形象。通过制定该条例,可以规范公务员的行为准则,引导公务员遵纪守法,提高政府形象。
  2. 保障公民权益:公务员是为公民服务的,其职责是维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该条例规定了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办法,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增强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感。
  3. 促进廉洁政府建设:公务员廉洁从政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要一环,也是建设廉洁政府的重要保障。该条例规定了公务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处分措施,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4. 提高行政效能:公务员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从业人员,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直接关系到政府的执政能力。通过规范公务员的行为和履职规则,能够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工作的质量。

条例内容简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共分为六章三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

  • 总则:明确了条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界定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概念,为后续条款的执行提供了基本依据。
  • 违法行为:列举了公务员可能会涉及的违法行为,如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 违纪行为:明确了公务员的违纪行为范围,如违反工作纪律、违背职业道德等。
  • 处分程序:规定了有关处分的程序,包括查处、调查取证和听证等环节。
  • 处分措施:明确了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 附则:对条例的解释和适用做了具体规定。

条例的执行与监督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效执行,我们需要加强对其执行与监督的工作。

一方面,需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纪律观念。行政机关应该建立健全行风建设和廉洁文化工作机制,加强对公务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另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和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群众和媒体的监督作用。对于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公开曝光,加大处分力度,形成强大的震慑力。

此外,还要加强对处分决定的法律审查,确保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对于不当处分和错误决定,要及时纠正,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结语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通过该条例的执行,可以规范公务员的行为,加强公务员队伍的廉政建设,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升政府的形象和工作效能。

但是,条例本身只是一纸文件,要落实到实际行动中才能发挥实效。因此,我们每个公民都应该积极参与到对公务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共同推动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的廉洁从政,为社会的发展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

二、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规定?

2021年最新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行政机关公务员能否评职称?

可以的。只要在机关工作的公务员表现符合被评为称职等次的条件,都是可以在年终考核时被评定为合格等次的。而且依照公务员的表现,在称职等次之外,表现突出、成绩优异的公务员还可以被评定为优秀等次。而表现较差、多次被处分的公务员也可以被评定为不称职的等次。

四、公务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吗?

公务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

公务员有广义和狭义的说法,从狭义上讲,公务员只属于党政部门工作人员,也就是政府序列的职能部门,比如财政局、人社局、发改局等,这些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授权,承担政府职能,执行政府的监督管理权力。部门是行政部门,岗位也是公务员岗位,职工使用的是行政编制。以前设置的工勤岗位,使用的机关工勤编制,现在也逐步改革取消,因而政府部门公务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务员。

广义的公务员,除政府部门的公务员之外,还将党委机关、群团机关的人员扩大回来,参照《公务员法》执行。这些机构虽然不承担行政职能,但同样承担的是公共管理和监督职能,使用的也是行政编制,因而也是广义上的公务员的一部分。政府部门、党委机关、群团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这些党政机关使用行政编制的公务员,算是正规意义上的公务员,也是大家通常所说的公务员范围。

广义上的公务员,还包括事业单位中,因政府或者部门授权,完全或者主要承担行政职能,因而被公务员管理机关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这些参公机构,机构性质是事业单位属性,使用的也是事业编制,因为参公管理,同样被划分到公务员序列,大家通常将这部分人员称为“参公人员”,以示和公务员的区别。

五、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属于行政机关的人员编制,那么法官是公务员吗?

是司法审判机关。 凡是在编的[国家干部]都是公务员。都适应《行政机关和 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人 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 等相关规定。

六、请问水利工程专业,考公务员,可以进行政机关吗?除了行政机关,还有那些可以考?

不同岗位有其要求和条件,全部符合即可报考,一般分学历,专业等

水利工程专业在去年上海公务员中是有一个财政局财政所的岗位符合的,

专业课是城市建设管理

学历要求是本科及以上

本科专业要求是土木类,水利类,农业工程类

研究生专业要求是土木工程类,水利工程类,农业工程类

职位从事城建、农口项目资金监管审核等工作

其他要求则是

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具有工程管理类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有会计工作经历者优先。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七、湖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公务员面向中警院考录实施方案?

根据《湖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公务员考录实施方案》规定,2023年湖北司法行政机关将面向中警院考录公务员。具体考试内容及资格要求可能因政策和职位需求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建议留意湖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官方网站或官方公告,以获取最新的信息。

八、参公人员调任行政机关公务员岗位后如何办理公务员登记?

编制到来后到市公务员局进行登记,市里到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全称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没有此表就不是参照。

九、什么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哪些单位?

我国行政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两级。

中央行政机关有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机构(如海关、税务、工商、环保总局等)等组成。

地方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如民政局,劳保局,卫生局,审计局等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如工商,质量监督,环保,药监局等)、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包括区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

特别提醒,公安局的地位比较特殊,既是一级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根据其行使的具体职能确定。

扩展资料:

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

从广义上讲,行政机关是一级政府机关的总称,即国家政权组织中执行国家法律,从事国家政务、机关内部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部门。

从狭义上讲,行政机关仅指政府机关内部的综合办事机构,即办公厅(室),它是在行政首长直接领导下处理各种事务、辅助进行全面管理工作的机构。

各级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主体,从行政体制和机构编制管理来说,国家行政机关也是各类机关中职能最复杂、机构设置最多、工作人员最多、规模最大的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从上到下分为国务院、省、市、县、乡镇五级政府,各级政府还设置了各种机构。这里重点介绍中央人民政府。

国务院组成部门,即各部、委员会、人民银行、审计署。组成部门依法履行国务院

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可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内部,按业务分工设立职能机构,通常设置厅、司(局)。

厅是“办公厅”,是协助部门领导工作并综合协调部内事务的机构。

分管各项业务的机构称“司”,也有极少数内设机构因业务具有相对独立的对外职能或历史原因而称为“局”。

组成部门的内设司(局)的数量多少根据需要确定,司局以下设立处(室)。

十、什么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哪些单位?

行政机关以及包括的单位

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从广义上讲,行政机关是一级政府机关的总称,即国家政权组织中执行国家法律,从事国家政务、机关内部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从狭义上讲,行政机关仅指政府机关内部的综合办事机构,即办公厅(室),它是在行政首长直接领导下处理各种事务、辅助进行全面管理工作的机构。

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办公厅、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管局、事业单位(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等单位)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