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急!!出国留学中介【琥珀教育】可信么 要亲身经历过的来 给高分
留学中介好坏,主要还是要看顾问的好坏,即使是大的留学咨询公司,也有遇到不专业不太负责人的顾问,这还是要看运气,但是大的留学顾问公司你如果不满意是可以换顾问的。很多资深的顾问后来会跳出来自己开公司,你说这家,没听过,时间不是太久,主要看有多少成功案例,有多少学生进入知名大学,顾问有多少成功申请经验,如果都没有,就要好好考虑一下了,毕竟是孩子的前途,留学那么多钱都舍得花,这点钱还是不要心痛了,如果不成功,就会耽误一年,如果拒签了,那以后就很难了。对孩子心理上也算是打击。建议还是选大点的留学机构,比如澳际,太傻,毕达之类的。
二、琥珀教育留学机构
据说还不错,有个同学在琥珀办的,拿到美国卡耐基梅隆大学offer了。
三、教师失职导致学生受伤害教师应承担什么责任
在玩耍中致人受伤,侵害人并无故意而是过失,因此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认定,一个总的原则是:按过错程度划分双方的责任,如果受害人自己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但如果侵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被害人只是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责任。具体的案子,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再进行认定。 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二条规定: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2、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第三人规定: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如果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情况要复杂一些。 1、在校内,从时间看,可分为在上课期间和课余时间。 (1)如果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互相打闹而受伤,学校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在上课期间,教师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学生在上课时相互打闹,导致一方受伤害,致害人要负主要责任,但教师管理不严,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同样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果学生在课余时间互相嬉戏、打闹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则要看学校在这一事故中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不当等过错。如果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则要为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在校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每天上学、放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一般来说,应由事故的加害者承担责任。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在学校对学生上学、放学采取集体措施,集体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时发生事故,或者如果教育行政主管机关颁布学生集体上学、放学实施办法,而学校未依该办法组织学生上学、放学时发生事故,或有任何怠于执行办法而致学生发生事故,如果有因果关系存在,学校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学生在节假日,包括寒暑假期间发生的事故,一般来说,由于事故不是发生在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内,原则上,学校对事故可不承担责任。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如果学生受伤害是为了完成学校布置的社会调查、出外考察、实习、实践等任务,而且,教师在布置这些任务时没有选择恰当的内容,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作业内容可能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在这些前提下,学生在节假日期间受到的损害,学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办法》第13条规定:“校外”可理解为以下四种情形: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的。在这四种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四、上课时间学生走出校外堕楼身亡,学校应该付责任吗?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